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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检验
(1) 凡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规定并从事到其他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程的船舶,应接受下列检验:
(a)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4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这种检验应能保证:(注:下述(i)(ii)和(iii)与新附则第9条比较)
(i) 当该船配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时,该装置应符合基于本组织制订的标准和实验方法的操作要求;
(ii) 当该船配备对生活污水进行粉碎和消毒的系统时,该系统应为主管机关所批准的类型;
(iii) 当该船配备集污舱时,该舱应有主管机关满意的储存全部生活污水的容积,该容积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操作、船上人数和其它相关因素。集污舱应有能通过视觉来观察舱内污水量的指示方式。
(iv) 该船配备将生活污水排往舷外接收设备的管路,同时该管路上应按照本附则第11条的规定装有一个标准排放接头。
这种检验应能保证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b) 定期检验:其间隔期限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能保证设备、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但是,如果《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1973)按本附则第7条(2)或(4)的规定予以展期,则这种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也可相应予以延长。
(2) 主管机关应对不受本条第(1)款约束的船舶确定适当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规定。
(3) 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机构。不论那种情况,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和有效性。
(4)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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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检验
1 根据第2条的要求需符合本附则规定的所有船舶应受到下列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就本附则所覆盖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2 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但本附则第8.2,8.5,8.6或8.7条所适用的情况除外。换新检验应能保证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要求。
.3 附加检验:视情为总体或局部的检验,应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调查所导致的修理之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进行。这种检验应确保必要的修理或换新已经有效完成,此种修理或换新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 主管机关应对不受本条第1款约束的船舶确定适当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的相应规定。
3.1 关于实施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完成。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机构。
3.2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进行本条第3.1款所规定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
.1 要求对船舶进行修理;和
.2 应港口国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晓。
3.3 如果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机构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所载情况严重不符,或者在此种状况下船舶出海会对海上环境产生不当的破坏威胁时,该验船师或机构应立即保证纠正工作付诸实施并在适当时候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这种纠正工作没有付诸实施,则应收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机构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该验船师或机构提供履行本规定所赋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帮助。在适用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保证只有对海上环境不产生不当的破坏威胁时,船舶才能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3.4 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4.1 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便保证该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对海上环境构成不当的破坏威胁。
4.2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4.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根本影响船舶的完整性或本附则所涉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报告,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在收到报告后,应开始调查工作,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检验。如果该船系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还应立即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报告。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应确定此报告已递交。
第9条 生活污水系统
1 每艘根据第2条要求符合附则规定的船舶应配备下列生活污水系统之一:
.1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该装置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标准和实验方法,或
.2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该系统应装有主管机关认为合格的设施,当船舶距最近陆地不足3海里时用于临时储存生活污水,或
.3 主管机关认为容积足够储存所有生活污水的集污舱,该容积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操作、船上人员数目和其它相关因素。集污舱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来制造,并应提供一种能通过视觉来观察舱内污水量的指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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